第十八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在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规定超出门窗、外墙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实施搭建、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招牌设置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规定占用绿地、损毁苗木、采摘花果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借助树木架线、拴系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或者使用管理的夜景灯光和广告招牌亮化设施缺损、断亮不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