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