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和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文艺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受捐赠和资助的单位应当向捐赠者和资助者颁发证书。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