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