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项目保护名录,收集、制作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数据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保护名录,优先安排保护经费,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