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已修改本市市区、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