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专门人员、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