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已修改禁止下列养犬行为:(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四)遗弃、虐待犬只;(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