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