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与建筑风貌管理。新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市级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剧院等超大体量公共建筑作为城市重大建筑项目进行管理,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二)严格控制生态敏感、自然景观等重点地段的高层建筑建设。不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世界文化遗产以及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影响的地方新建高层建筑;不在山边水边建设超高层建筑;不在老城旧城的开发强度较高、人口密集、交通拥堵地段新建超高层建筑;不在城市通风廊道上新建超高层建筑群。城市桥梁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三)严格限制新建超高层建筑,确需建设的,应当与城市规模、空间尺度相适宜,并报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结合抗震、消防等专题论证进行审查。审批八十米以上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公共建筑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部门意见,以与当地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四)县城新建住宅最高不超过十八层,确需建设十八层以上住宅建筑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县城民用建筑高度应当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建筑物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平面设计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