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对既有建筑以修缮加固为主,采取保留、改造和拆除等方式进行更新。除违法建筑和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修缮保留价值的建筑外,城市更新项目不得实施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

既有建筑改造不得降低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