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廊绿道、城际生态隔离带等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高品质绿色空间体系,完善公园绿地在人文休闲、环境保护、防灾避险、净化生态等生态宜居的综合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随意改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