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巡查、看护长城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并做好记录;

(二)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

(三)发现长城以及长城保护标志、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其他工作责任。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