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
(四)招牌、广告用字;
(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
(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