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
(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