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一)转让、质押、变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三)参与客运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四)擅自停业的;(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