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情况特殊的,经受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答复投诉人。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由质监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