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十四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取与地方金融组织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不同业态的性质、特点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细则和监管标准,并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分级分类监管、监督管理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