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省外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报告相关事项,接受监督管理;本省地方金融组织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活动有区域限制和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