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组织或者协助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确定保洁方式和服务标准;
(四)组织开展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
(五)治理农村污水;
(六)组织开展乡村卫生整治和清洁公益活动,维护公共场所清洁;
(七)组织清理乡村河流、池塘、沟渠、道路等的垃圾、淤泥、污水;
(八)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九)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十)建立、落实乡村清洁监督和举报等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