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和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建设垃圾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三)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治理农村污水;

(四)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清洁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六)创新乡村清洁管理机制,推广使用垃圾、污水处理新技术;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地方法规 ·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