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的土地,定期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对土地价格进行动态监测。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