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六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