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制定促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区域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工作;

(四)将农业生产托管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升级、破碎耕地连片整治,改善机械耕作环境,为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实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

(六)安排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引导服务主体购置用于地方特色农业发展所需、适用性强的农业机械;

(七)加强与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合作,通过互联网或者利用新媒体向服务主体推广新技术;

(八)支持服务主体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手段运用到农业生产托管服务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托管服务进行综合指导、示范创建、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