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能培训制度,对农机户以及农户自愿组成的合作组织等服务主体的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使其掌握先进农业生产经验、能够按照托管服务相关作业标准完成作业任务,并取得培训证明或者职业技能提升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服务主体人才库,通过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田间学校、专家授课等方式,加强对服务主体带头人的培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