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保护第二十一条有效对于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应当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红色资源的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