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其造成的地质灾害或者水土流失不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承担;属于地质灾害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