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其造成的地质灾害或者水土流失不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承担;属于地质灾害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