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第二十二条有效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四)不得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