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