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购买服务的方式,收留处置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