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Local Regulations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