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监控系统、交通隔离设施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影剧院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民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