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问题。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