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有效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