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二)田间道路;(三)田间用电设施;(四)农田监测设施;(五)植物保护设施;(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