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