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