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