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也可以向单位、农村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收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