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法办理文化经营有关证照;

(三)违反规定收取文化经营单位费用;

(四)无偿使用、占有文化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器材和设备;

(五)刁难、报复文化经营单位;

(六)对他人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拖延、推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