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管理第五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二)违法办理文化经营有关证照;(三)违反规定收取文化经营单位费用;(四)无偿使用、占有文化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器材和设备;(五)刁难、报复文化经营单位;(六)对他人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拖延、推诿;(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