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废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