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总河长、河长应当落实河湖巡查机制。

各级总河长对管辖区域内河湖开展巡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各级河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责任河湖开展巡查:

(一)市、县级市(区)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乡镇(街道)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村(居)级河长巡查责任河湖每周不少于一次。

对作为饮用水源地、应急水源地、备用水源地的河湖或者巡查发现治理管护问题较多的河湖,河长应当增加巡查次数。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