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的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