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六条有效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及时修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