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二十二条有效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绿色矿山的申报、评估、建设、名录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露天矿山开采应当根据矿山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边坡修复、土壤改良、植物配植等措施,进行生态复绿工作。井工矿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地面塌陷进行治理。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