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