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历史遗留无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予以补助。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