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