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