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不文明行为治理第二十二条有效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养犬行为:(一)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二)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三)不及时清除或乱扔犬只排泄物;(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五)乱扔犬只尸体;(六)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地方法规 ·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