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物业服务第二十九条有效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五)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六)损害业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4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